在法律属性上,设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是行政部门的信用监管措施,属于具体行政行为。
信用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的区别;
一、信用监管措施不属于《行政处罚法》第八条规定的六种行政处罚措施之一,《条例》和《办法》也明确将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。
二、在执法程序上,执法机关对严重违法违规和失信企业的列名程序,不是按照《行政处罚法》规定的程序进行,而是按照《办法》规定的时限进行。
第三,后果方面,严重违法不值得信赖企业名单不会直接损害企业经济利益。企业虽然会被列入严重违法不守信用企业名单,造成商业信誉损失和经济损失,但属于间接损失,不同于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直接处分。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信用约束机制是一种创新的行政约束活动,是在积累行政相对人失信记录和行政执法结果后实施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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